《蚌埠市蚌山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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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19年5月20日至6月2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蚌埠市南山路89号,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bsqcgj @126.com。
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9年5月20日
蚌埠市蚌山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含交通信号、视频监控)、路灯、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军事专用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等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的地下管线统筹管理工作。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对建设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设计、施工、审查管理;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更新工作。
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应急管理、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
鼓励地下综合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推广应用预制拼装技术,提高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规划相衔接。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供水管、雨水管、电力管线;
(二)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燃气管、污水管、通讯管线。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方案设计,提交规划方案;
(二)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交施工图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
各类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深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但因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定期将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区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绘,并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测绘费用列入项目费用。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规定申请施工许可。
地下管线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挖掘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如涉及到占用绿化、水利、公路、航道和影响交通秩序的,应当提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既有地下管线保护,会同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明确使用维护管理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各自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隐患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更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管线信息共享。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各自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纳入城市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的道路、街巷的地下管线进行统筹管理,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交付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录入信息系统,实现动态更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建设单位应当将覆土前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纸质和电子版)报送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由其将测量成果纳入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并作为地下管线资料查询和管理的数据,实现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数据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档案、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查阅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廊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为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所属专业地下管线的入廊敷设要求及时告知综合管廊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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